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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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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进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应用,建设数字政府,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等。

第三条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共享开放、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将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经费保障,将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的要求,推动平台融合贯通、数据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办理,深化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合作交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政务部门是政务数据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本省建设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共建共用数据基础设施,推进各类政务数据互联互通、归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新建数据中心。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推动各类政务数据统一目录编制、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

第八条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分为总平台、分平台和子平台,组成江淮大数据中心框架体系。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以及省级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灾难备份中心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省政务部门负责江淮大数据中心分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江淮大数据中心子平台、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数据中心等,应当与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和本级政务云平台互联互通。

第九条政务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及政务云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不得审批建设,不得安排运维经费。

第十条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在项目审批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市、县人民政府对项目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设目标和任务、系统功能、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化建设等完成情况。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将项目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第十二条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适应快速迭代的应用开发需要。

第三章 数据归集

第十三条本省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

目录管理应当明确政务数据的分类、责任主体、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组织协调省政务部门和设区的市开展目录编制,审核、汇总后形成省统一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四条省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梳理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对未纳入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本地区政务数据,经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编制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个性化目录。

第十五条政务部门履行职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后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及变更依据等,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和数据采集规范要求,遵循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采集政务数据。

政务部门采集数据,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一次采集、共享使用,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七条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及时归集本部门及所辖单位的政务数据资源。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要求,及时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完整归集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实现政务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归集数据。

第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资源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主题数据资源库。

第十九条政务部门承担所提供数据的质量责任。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采集和归集的质量管理,组织对本部门归集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校核、确认,定期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更正错误数据。